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8 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址之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0月10日上 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 警盤查,梁正義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 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徵得梁正義同意後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 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 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 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 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381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原應執 行至108年1月15日,嗣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業 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上開案件已 執行完畢,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員警於10 8 年10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為另案通緝犯,被告主動供稱在10 8 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寮內,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運送木材工作 ,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