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3號
TCDM,109,簡,213,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6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307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委託書上盜蓋 「丙○○」之印文並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委託 書,表示丙○○同意並委託被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其夫丙○○同意並委託其辦理未成年女 兒戶籍遷徙登記之私文書,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 理戶籍遷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丙○○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為減輕婆母劉秋香照顧 未成年女兒負擔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未經丙○○同意,代簽丙○○ 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是被告 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委託書上「丙 ○○」之印文,係盜用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另被告冒用丙○○名義所偽造之委託書,業已持交上開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之委 託書不得宣告沒收,又因其上丙○○之印章為真正,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4頁反面)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59年5月21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
段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有1女陳○萱(民國102年生,年 籍詳卷),其等當時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 號3樓之8號租屋處,惟丙○○及陳○萱之戶籍仍設在陳清河 之母劉秋香(另案偵辦)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嗣於民國107 年間,陳○萱之小學入學通知書寄至劉 秋香之上揭住處,劉秋香因身體不適無法照顧陳○萱,因而 詢問乙○○是否將陳○萱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號3樓之8 號租屋處,使陳○萱於當地就讀小學,惟 乙○○、劉秋香明知丙○○不同意將陳○萱之戶籍遷徙至上 揭租屋處,然其等卻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前某時,由劉秋香 向丙○○佯稱要辦理花博卡,需要丙○○之國民身分證,丙 ○○不疑有他,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劉秋香,於107 年12月26 日劉秋香陪同乙○○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劉秋香並出 具丙○○交付予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 章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且當場由乙○○在委託書之 「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並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劉秋香 交付之「丙○○」印章,在「委託人」欄位盜用蓋印丙○○ 之印文,乙○○則在旁協助填寫,佯以丙○○委託乙○○辦 理名義填製委託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辦理將陳○萱自原戶籍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遷徙登記至乙○○之租 屋處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之8 號) 之事宜,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丙○○有授權乙○○辦理並填製委託書,而將陳○萱之戶 籍遷徙更改登載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之 8 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人戶籍管理及丙○○之正確 性,復足致不知情之其他公眾,而有害於公共信用。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委託書上之丙○○之簽│
│ │ │名係其所簽立,其係與劉秋│
│ │ │香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
│ │ │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告│
│ │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都│




│ │ │是劉秋香準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明其母劉秋香以申辦花博│
│ │證 │卡名義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
│ │ │,其先前已向臺中市北區戶│
│ │ │政事務所註記,若有將陳○│
│ │ │萱之戶籍遷徒應通知其,其│
│ │ │不同意遷徒,委託書上之陳│
│ │ │清合亦非其所簽之事實。 │
├──┼───────────┼────────────┤
│3 │證人劉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因其罹患癌症無法照顧│
│ │ │陳○萱,因而詢問被告是否│
│ │ │已將陳○萱之戶籍遷出,因│
│ │ │陳○萱之入學通知寄來其豐│
│ │ │原住處,因而與被告聯絡,│
│ │ │其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 │ │再持戶口名簿及告訴人之印│
│ │ │章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 │ │,由被告填寫委託書,簽陳│
│ │ │清合之名及蓋印將陳○萱之│
│ │ │戶籍遷徙至其等之租屋處之│
│ │ │事實。 │
├──┼───────────┼────────────┤
│4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暨戶籍送徙登記委託書 │ │
├──┼───────────┼────────────┤
│ 5 │被告與證人劉秋香之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LINE 對話紀錄 │ │
├──┼───────────┼────────────┤
│ 6 │被告當庭簽丙○○之姓名│證明委託書上丙○○之簽名│
│ │10 次 │與被告當庭所簽之運筆方式│
│ │ │及筆跡相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劉秋香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另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金耀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