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5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蕭毓滕」之記載,均更正為「蕭毓縢」。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姓名為「蕭毓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 170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雖將「蕭毓縢」誤 載為「蕭毓滕」,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蕭育 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已可正確辨認 被告為何人,且事實欄亦均為正確記載「蕭毓縢」,是本院 上開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記載「蕭毓滕」僅係文字之誤繕, 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