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號
TCDM,109,簡,17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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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5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毓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毓縢林靜怡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離婚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108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林靜怡返回蕭毓縢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租屋處,撞見蕭毓縢與女 子謝嘉琳在房間內同床共枕,遂持手機拍攝該女,蕭毓縢查 悉後,欲阻止林靜怡拍攝,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出手拉扯,將林靜怡推倒至床上,並以手肘壓 住林靜怡之頸部,繼而掌摑林靜怡耳光後,搶下林靜怡之手 機,並刪除林靜怡拍攝謝嘉琳之照片,過程中林靜怡欲拿回 手機,均遭蕭毓縢推開,蕭毓縢刪除照片後,始將手機返還 予林靜怡,以此強暴方式刪除林靜怡拍攝之照片,足以妨害 林靜怡權利之行使,並致林靜怡因此受有臉部、右肩部瘀傷 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2x2 公分紅瘀傷、左手內側1x1 公分 瘀青2 處、右手1x1 公分瘀青2 處、右大腿挫傷疼痛、3x2 公分瘀青及左小腿2x1 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蕭毓滕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5 月 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5 月19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7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至 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予適用新法,附此敘明。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仍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 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開拉扯、掌摑告訴人、搶奪告訴 人手機後刪除照片等之舉止間,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及和諧 經營家庭成員關係,未念及告訴人為其配偶,而率為上揭強 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對告訴人身心理所造成之傷害、同時涉犯傷害及 強制罪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月 收入2 萬餘元,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109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刑事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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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