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57號
TCDM,109,易,65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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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長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蔡長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倫前有3 次竊盜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 5 月19日上午6 時1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宅前時,見鐵門半開、內有陳秀月所有之腳踏車1 部(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陳秀月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揭腳踏車1 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長倫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騎走前揭腳踏車1 部,然辯稱:伊要騎去種菜代步 使用,腳踏車放在伊家對面吉峰東路62號全家超商停車場, 警方至伊住處找伊,伊帶警方到放置腳踏車處,並交付給警 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月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 照片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騎走前揭腳踏車後,並未主動騎回原處歸還,而係待為 警查獲時始交付供查扣,足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非僅為代步之用,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為本案上開犯 行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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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