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2號
TCDM,109,易,612,2020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帛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25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帛勳與同案共犯林偉伸(涉嫌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林 偉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因同案共犯林偉伸與 告訴人廖偉盛有糾紛,被告蔡帛勳竟與同案共犯林偉伸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南 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趁告訴人及其家人均 在室內休息之際,一同在屋外潑灑冥紙,待告訴人發覺有異 ,外出查看時,始發現地上有多張冥紙,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其與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 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 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 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 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解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帛勳戶籍為南投縣埔里鎮、居住所為南投縣國姓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109年1月13日),未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此外,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 之行為地係南投縣魚池鄉,未涉及本院之轄區。準此,本院 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甚明。 ㈡又本案共犯林偉伸雖居住於本院轄區臺中市北屯區,然林偉 伸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 度訴字127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 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合稱 林偉伸之前案),有林偉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述案件全卷足憑。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帛勳涉犯本件案 件,則遲至109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1月10日中檢達民108偵34274字第1099003577號函暨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共犯林偉伸之妨害自由案 件,既經林偉伸之前案判決並已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案 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