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號
TCDM,109,易,5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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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岱庭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以手機 連接網路至其個人之FACEBOOK網站,以「郭岱庭」之臉書帳 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上開FACEBOOK網頁 上,張貼內容為「殺人未遂的法警還在職」之文章,並在該 文章下張貼告訴人詹天榮之照片,而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其個人之FACEBOOK網站,以「郭岱庭」之 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上開FACEBO OK網頁上,開啟直播功能,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1 樓值班檯外,接續以「你這個殺人未遂的」等語指摘告訴 人,而以此散布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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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