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興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為肆點陸參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於民國108年3、4 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5、6日」,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金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金興禾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咖啡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7.0768公克、驗餘淨重為4.6345公克),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