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4號
TCDM,109,易,28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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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鍾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 司內,徒手竊取謝鴻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後,將謝鴻彬停放在公司前之 系爭機車自行騎走,供己代步之用。(二)於108年9月3日 凌晨0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榮興角店,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兇器鐵絲2條及鐵條1支,配合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娃娃機 )內夾子,勾取胡國賢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以此手 法竊取藍芽耳機2顆,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鴻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銘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謝鴻彬、被害人即證人胡國賢莊瑞芳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 251頁至第257頁、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1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共18張、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81 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81頁),並有鐵絲2條及鐵條1支 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 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竊盜犯行攜帶鐵絲2條及鐵條1支,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鐵絲共二根,經測量鐵 絲一根長度為68公分、寬度0.1公分,一根長度為83公分 、寬度0.1公分。鐵絲經施力容易彎折,二條鐵絲之一端 均有勾起,勾起部分長度分別為0.4公分、0.5公分,另一



端並未勾起,二根鐵絲均為金屬作成。二、鐵條一方為圓 圈狀,另一方為勾狀,長度(含圓圈狀部分)為54.5公分 、寬度0.3公分,勾起部分長度為1公分,鐵條經施力不易 彎折,為金屬作成,質地堅硬,勾狀部分前端尖銳」,有 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95頁),該鐵絲2條及 鐵條1支,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 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發還謝鴻彬,並與謝鴻彬成立調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胡國賢則填載意見調查 表到院,陳稱: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無到庭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行竊犯罪所得之系爭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謝鴻 彬,業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行竊犯罪所得藍芽耳機2顆,已經變賣得款18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該變賣所得 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胡國賢,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鐵絲2條及鐵條1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洪銘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洪銘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鐵絲貳條及鐵條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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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