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茂(原名賴啓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啓茂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疑因與邱滿祥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滿祥,致邱滿祥受有右前臂及上臂 擦傷、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滿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賴啓茂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啓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件是車 禍,是互毆,(後改稱)這不是毆打,伊拉告訴人邱滿祥下 來要處理的時候,邱滿祥就出手打伊,這樣好像是伊故意要 打他,但伊沒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 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滿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2頁、第65至67頁、
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李峻豪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高浩軒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 35頁、第75至79頁、第115至119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共8張、照片影本6張足 資佐證(偵卷第37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5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邱滿祥確有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21日15時3分 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 斷後,認其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 傷害,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 傷勢等情甚明,且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其指訴遭被告施加揮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 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 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 地,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裁判。是核被告賴啓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邱滿祥間之糾紛,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 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攝影、 拍戲、水電工作,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住,經濟狀況 不好,正在申請低收入戶(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