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絜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婉廷與鄭絜鴻(下稱廖婉廷等2 人)原為一同分租雅房的 室友,其等因缺錢花用,並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 廖婉廷在民國107 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結 識涂唯哲,再使用其所有之小米牌紅米NOTE5 行動電話安裝 的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娃娃」向涂唯哲詐稱:其本 名為劉紫瑄,因無資力生活、家人重病等情況,急需用錢云 云,致涂唯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廖婉廷,遂於如附表一 所示的時間,匯款至廖婉廷不知情的姑姑廖珮吟、廖婉廷等 2 人之前房東郭國華、廖婉廷之友人劉紫瑄等人所申辦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由鄭絜鴻騎乘機車搭載廖婉廷而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另由劉紫瑄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後再全數交付給廖婉廷 。而涂唯哲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的1,000 元則用以清償積欠郭國華的房租。嗣廖婉廷避不見
面,涂唯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婉廷、鄭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 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唯哲、證人廖珮吟、郭國華、劉紫瑄於警 詢、偵查中的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儲 字第1080111677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 年5 月23日豐存字第10 85002285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 年5 月27日大甲總字第1080002044 1 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 與暱稱「娃娃」之被告廖婉廷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17紙、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資料3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廖婉廷、鄭絜鴻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廖婉廷、鄭絜鴻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廖婉廷、鄭絜鴻並無 償還借款的意思及能力,卻由被告廖婉廷假冒劉紫瑄的身 分,接連向告訴人以各種理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先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 ,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 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 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被告廖婉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廖 婉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廖婉廷前案 雖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罪質於本案並不相同,但其 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五)對於被告廖婉廷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其等均正值青年,並非無法自食其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透過網路之虛擬社交環境,利用素昧平生的告 訴人的信任,假藉借款周轉為由以套現供己花用,詐騙金 額共計2 萬9,220 元,及兩人於本案的角色分工與涉案程 度。
2.其等初始原否認犯行,嗣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婉廷並 由其姑姑廖珮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8,220 元, 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7 頁),被告鄭絜鴻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的犯後態度。
3.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廖婉廷構成 累犯的部分不得重複評價)、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90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 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 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廖婉廷等2 人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共計2 萬9, 220 元,為其等犯本案犯行之所得,而其等均承認各分得 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即1 萬4,610 元,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上述規定就被告 鄭絜鴻之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婉廷既已由廖珮吟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8,220 元,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而無庸再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之。
(三)被告廖婉廷陳稱是使用其所有之小米牌紅米NOTE5 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聯繫,該行動電話業已故障而丟棄,扣案之蘋 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是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婉 廷所使用的小米牌紅米NOTE5 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被告廖婉廷亦表示已故障而丟棄,本院認為將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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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入款帳戶│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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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7 月28日20時│2,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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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年7 月29日11時│5,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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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年8 月2 日15時│1,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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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 年8 月2 日15時│1,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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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 年8 月9 日16時│7,02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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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 年11月22日15時│5,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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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 年12月3 日21時│1,5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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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 年12月12日19時│2,2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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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 年12月12日19時│1,000 元│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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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12月12日22時│1,000 元│臺銀帳戶│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月13日19時,業據檢│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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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4 月20日15時│2,000 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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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年4 月20日17時│ 500 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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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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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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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廖珮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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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郭國華│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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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起│劉紫瑄│00000000000000號│
│ │訴書誤載為花壇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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