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9號
TCDM,109,易,12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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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因對陳憲毅(外號「饅頭」)有所不滿,即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1時7分許,借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麟」 )傳送訊息要求陳憲毅出面,並傳送內容為「不然你明天洗 車場怎麼樣我不知道啦」之訊息予陳憲毅,暗示將對陳憲毅 經營之洗車場不利,使陳憲毅心生畏懼,復承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楊浩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楊浩瑋之 姊楊慈馨),前往陳憲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住處大門前,下車後大聲咆哮,並出言恐嚇「饅頭你給 我出來、我要給你好看」及「你再不出來我就要放火燒你的 洗車場」,經陳憲毅之母江秀枝轉告陳憲毅後,亦使陳憲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憲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告訴人陳憲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楊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按(偵卷P59至61、P101至103、P69至73、P49至 51、P101至103),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江秀枝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憲毅 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MESS ENGER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43、P53至57、P63至67 、P75至77、P79、P8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係基以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訊 息、言語恐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8月17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甫於108年8月17日受有上開 累犯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於3日後再犯本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 且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刑法第305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 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 ,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率爾以 上開訊息、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顯 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卷P73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0)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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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