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7號
TCDM,109,撤緩,3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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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 日107 年度以上易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 108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 4 月13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 日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09 年2 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從而,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法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有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10月 18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茲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6 年4 月13日,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109 年2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查,審諸卷附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件,均為 幫助詐欺案件,前案係於106 年4 月13日,受刑人透過友 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 卡7 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婷」之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 人使用;後案則係於106 年4 月14日,因其將其申辦所有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趙自浩」,致1 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犯 行。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 案,皆係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而其前無經刑事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可知受刑人並非 已明知違法再度故意販賣帳戶或手機門號等個人專屬資料 予他人,主觀上尚非具特別之惡性,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 程度亦非重大;復衡酌受刑人對前後2 案件均坦承犯行不 諱,並於後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盡 力減少被害人之損失,顯已知所悔悟;再考量前後2 案均 屬幫助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雷同近似,且二者之 犯罪時間僅間隔1 日,甚為接近,或因查獲時點有別致使 2 案件未及合併審理判決,倘因前案遭判處拘役30日,而 撤銷後案緩刑2 年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 月刑罰,似有 輕重失衡之虞,難謂公允。又佐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 ,迄今要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堪認後案之罪刑宣告,確 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信無再犯之虞,故自難 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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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