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森
陳南昌
戴添萬
仝道宏
吳世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166、27734、
27735、27736、27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
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益森、陳南昌、戴添萬、仝道宏、吳 世評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5166、27734、27735、27736、27737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確定,107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0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3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至8),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益森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陳南昌 、戴添萬、仝道宏、吳世評均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166、27734、27735、27736 、27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經依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 1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05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 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 107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朱益森、吳世評及仝道 宏、陳南昌、戴添萬並依命令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3萬元 及1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益森所 有,且供其作為賭博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朱益森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聲請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有誤會,但無礙其聲請之合法性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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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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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摺(台中銀行豐原分行)│5本 │ │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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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冬季會員資料 │5本 │ │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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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會員賽鴿成績紀錄表 │10張 │ │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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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賽鴿比賽賽程表通知 │5件 │比賽規則│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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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單 │1本 │二聯估價│朱益森 │
│ │ │ │單(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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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薪資紀錄表 │1張 │ │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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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憑條 │1張 │台中商銀│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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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不含螢幕│朱益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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