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0號
TCDM,109,原簡,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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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易
緝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珮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附件二債務協議書之匯款帳號向LAMA RINZIN DORJEE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108年11月4 日刑事陳述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 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按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告給付能力,暨保 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依附件二債務協議書之匯款帳號向LAMA RI NZIN DORJEE給付4萬1千元(截至109年3月30日止,被告已 依附件二債務協議書給付5萬9千元,剩餘4萬1千元)。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 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有債務協議書、公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7723卷第4頁至第6頁、108年 度原易緝字第7號卷第13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張珮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鎮○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綺於民國102年5月間,於搭乘客運之際,認識尼泊爾籍 之LAMA RINZIN DORJEE(中文名:仁增),陸續向其借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張珮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 決在案)。張珮綺於10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要償還借款為 由,與LAMA RINZIN DORJEE相約見面,後於102年9月13日晚 間某時許,與LAMA RINZIN DORJEE共同投宿於位於臺北市之 某旅館內。張珮綺於102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見LAMA RINZIN DORJEE在旅館廁所內,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趁隙竊取LAMA RINZIN DORJEE所有之款項總計為4 萬元(含新加坡幣、新臺幣、馬來西亞幣、港幣),得手後 即假意欲購買早餐旋逃離現場。嗣經LAMA RINZIN DORJEE察 覺有異,檢查其皮包內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LAMA RINZIN DORJEE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LAMA RINZIN DORJEE、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指訴、證人即公 證人黃章旗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債務協議書、公證書、本 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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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