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159號
TPAA,89,判,1159,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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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九公頃,出租與王榮敏,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九萬六千元,收支相抵尚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彰府地權字第四九六一四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承租人因農耕年年虧損,將耕地休耕荒廢,意在請求補償,而不在耕作,其情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永靖鄉○○段三六四地號,面積為○.一五九九公頃,出租與王榮敏,並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依據永靖鄉公所查核出租人八十四年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四年支出為九萬六千元,收支相抵尚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所提出之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員林信用合作社所繳房屋貸款並非醫藥支出、房屋租賃或災害證明,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所述之生活必要支出,未予計算);而出租人(即原告甲○○)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准二十三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四九六一四號函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並無違法。二、關於原告訴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疑議,准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辦理,或直接歸由原處分機關之租佃會調處」乙節:按「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為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地三字第一六八四一五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其工作進度表」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㈡審查⑵之①丙所明定,本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因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致與上開規定不符。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釋有案,另若有具體資料顯示當事人雙方新近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其他未列入申報之所得資料,經查明屬實者,自得以當事人同一年度之新所得資料為核計標準,亦經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五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九公頃,出租與王榮敏,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訴稱承租人因農耕之虧損,早已無法為其一家生活之依據,本件爭議應准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九萬六千元,收支相抵尚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所提出之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員林信用合作社所繳房屋貸款並非醫藥支出、房屋租賃或災害損失證明,不符合上開函釋之生活必要支出,未予計算),況且原告每月收入平均將近三萬元,依目前物價水準判斷,收益亦足以維持其一家二口之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另原告主張被告休耕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又承租人不能以耕地維持生活,並非終止耕地租約之法定要件,原告據以請求收回耕地,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進行調解、調處等程序云云,惟查「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八七六號函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四點第一、二款所明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核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依前揭規定,自勿需經調解、調處等程序。原告所訴,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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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