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8號
TCDM,109,交訴,3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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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74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秉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杜秉昇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235 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其雄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 街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信義街235 巷,杜秉昇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撞擊陳其雄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車頭,致陳其雄人車倒地 ,陳其雄並受有胸部挫傷、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杜秉昇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因 擔心其無照駕駛遭受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 其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依目擊證人陳文聰之證詞及杜秉昇遺 落在現場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黑白相間拖鞋1 雙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秉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11 至114 頁、第125 至12



7 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雄 、目擊證人陳文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雙方車損及現場遺留行動電話等照片共4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62頁、第 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9頁、第81頁、第 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贅引被告無照 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 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另102 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 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經 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案車 禍發生之地點為梧棲區市區道路、時間為20時53分許,人 車往來尚屬頻繁,被害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 或救護,而依被害人所受胸部挫傷、肩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亦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屬嚴重,是被告 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是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暨被告於駕駛本案機車肇生事故後,明知其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即 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卸貨運、未婚、自己在外租屋、 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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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