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5號
TCDM,109,交簡,85,2020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17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昆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昆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最後方補充「許昆鎮於肇事 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20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肇事 地點,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泰安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車速較快,不幸發 生車禍造成之損害嚴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陳因注意告示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雨薇受傷非輕,所為並不可取 ;又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小康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1915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