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依當時之情狀」應予補充更 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倒數第3至5行所載關於被 害人葉柳青所受傷勢應予補充「左側鎖骨骨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卷第13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5日中市 裁管字第1080067429號函(見同上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7頁)」,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 訴人葉柳青」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林枝松」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婷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則將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與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併規定,並修正 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 高其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葉柳青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另考量被告 雖有上述過失,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 ,而為肇事次因,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卷第145至 14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 調解成立條款,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