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瑞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4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齊瑞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齊瑞舜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 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合 作街,適有張庭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庭睿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 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及右眼球凹陷、右顴骨骨 折、右眼眶骨爆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軀幹及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眼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齊瑞舜於肇事 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齊瑞舜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齊瑞舜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 交易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
告訴人張庭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伊與被告發生碰撞過 程而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45頁、第120 頁)在 卷。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 0 報案紀錄單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33頁至41頁、第47頁至53頁、第63頁、第77頁、 第81頁、第87頁至109 頁、第111 頁至113 頁、第153 頁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顯見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 ,貿然左轉欲進入合作街,致與告訴人張庭睿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四、查被告之職業係計程車駕駛(見警卷第25頁之受詢問人欄之 職業欄),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87頁、第93頁至10 1 頁)可佐。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六、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負責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七、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再於其後本案警詢、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李文正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負責駕駛車輛載運乘客 為業,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庭睿受 有前揭傷害,並對於告訴人張庭睿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 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又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張庭睿達成和解 ,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張庭睿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為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至40 頁),然告訴人張庭睿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參以被 告及告訴人張庭睿於本案車禍之各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國 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