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1號
TCDM,109,交簡,1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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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余國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經他人電話報警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 員警吳家鴻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 卷可參(偵卷第5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 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53頁、第77至97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 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適 有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被告竟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直行行駛,撞及告訴人方廖彩美,告訴人因而倒地, 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 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 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再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人在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43、59頁) 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告訴人先行,冒然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本院交易卷第43頁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86號
被 告 余國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欽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P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 行,適方廖彩美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中興 路時,余國欽因前揭疏失,其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方廖彩美 後,因緊急剎車致與同向後方由趙群及廖悅妘所騎乘之牌 照號碼267-PXN號及226-NS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 群、廖悅妘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均未據告訴),方廖彩美亦 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內外踝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方廖彩美委由陳詠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余國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
│ │ │而擦撞告訴人方廖彩美,告訴│
│ │ │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方廖彩美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告訴代理人陳詠琪律師│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搶越行人│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穿越道所致,為肇事原因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實。 │
│ │(一)(二)、補充資料│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欽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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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