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0號
TCDM,109,交簡,11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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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智煒於民國10 8 年3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智煒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註銷,仍於108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市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2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 2537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煒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 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92 年6月20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該 執照於101年1月31日遭註銷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市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2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537 3 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 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造成告訴人蔡華琪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該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 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亦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毋 庸再遞加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在員 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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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