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4號
TCDM,109,交簡,10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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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交易字第1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義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為本件犯行 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 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陳晏銘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01號
被 告 黃義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展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CP-1 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興街與建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該注意駕駛人應 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 線),如欲變換車道、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駛時,亦 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左轉彎而未讓左側車



道由陳晏銘所騎乘之牌照號碼320-HTQ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義展陳晏銘均人車倒地(陳晏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義展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晏銘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義展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
│ │偵查中之自白 │開時間、地點,超車向左跨│
│ │ │越車道時,不慎與告訴人陳│
│ │ │晏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晏銘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狀況。 │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黃義展駕駛普通重型機│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 │ │ 口,不當自外側車道跨│
│ │ │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
│ │ │ 左轉彎、未讓左側車道│
│ │ │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 │ 因。 │
│ │ │二、陳晏銘駕駛普通重型機│
│ │ │ 車,無肇事因素。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
│ │斷證明書1紙 │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自108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將法定刑 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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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