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2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光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光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最後方補充「詹光耀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增列「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因疏未遵守暫停 禮讓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對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雖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訴卷第3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 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 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詹光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光耀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三街自東向西方 向直行,駛至華豐三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位於華豐幹29 分4號電桿前)時,本應汽車注意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 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課予之暫停禮讓義務,於未暫停之情形下遽然直行駛過該路 口。適逢陳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 無名巷自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陳 却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血氣胸、膝蓋、背部挫傷等 傷害,送醫後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身亡。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光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協助救護民眾張雅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籍資料查詢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車體量測暨遺體相驗照片共7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被告雖聲請送交通事故覆議鑑定,然其聲請理由為案發後 上開無名巷已由主管機關於路口繪製倒三角形標線等語,考 量上揭標線既為案發後才新劃設,自無礙案發時該路口並未 劃分支、幹道,故被告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死者 所騎機車先行之事實;且被告既不否認有過失,只爭執雙方 肇責比例,上情應與被告成罪與否無關,縱使肇責比例對量 刑有影響,法院如肯認被告所辯於案發時路口之設置,容易 使人誤認被告直行之華豐三街為幹道、被告違規責任較輕之 主張,亦可直接對被告從輕量刑,未必要有覆議鑑定報告, 故檢察官認為並無再行聲請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之暫停禮讓義務以致肇事,就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 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 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