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6號
TCDM,109,交易,7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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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和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謝○○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俊穎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歆淇,沿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成功路往三民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塗 城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駛方向為紅燈而闖越行駛 進入路口,適有少年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全名詳卷 ,下以謝女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里區美群北路由大里工業區往霧峰向行駛欲依其行向之 綠燈指示穿越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謝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周歆淇 亦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黃俊穎於肇事後留待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謝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7至20、P21、P109至110、本院卷 P46),且有告訴人謝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周 歆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7至30、P31、P109至11 0、P23至25),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等資料附卷為證( 見偵卷P15、P37、P41、P43、P47、P53、P55、P57、P59、 P61、P63至65、P67至9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 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 上開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P45),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復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附民卷所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47)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 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9年3月5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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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