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31號
TCDM,109,交易,4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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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善閎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峯榮,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設有禁止左轉行車標誌之大連路3 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李碧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 段快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行車動線在被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 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 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善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李碧桃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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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