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23號
TCDM,109,交易,32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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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東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 許,駕駛沙灘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自路旁起 駛時,本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狀態即自路旁起駛。適告訴人楊佑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溪洲路30號前,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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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