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松益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12時18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 臺中市烏日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光明路勤農巷(起訴 書誤載為勤榮街)162 號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的保力達飲 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6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學田路 某涵洞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 於16時32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郭松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線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僅半年餘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 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並未領有適合的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二)前於102 、106 、107 年間先後3 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 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 駛車輛之惡習,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酒醉駕車而 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顯見其並未記取前 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前述車輛外出,雖未發生車禍 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 其第5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四)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