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號
TCDM,109,交易,20,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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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於108年5月27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 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內,行經加油島旁通道時,可預見加油 島間時常有人員或加油站員工通行、穿越,本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駛入加油通道,適何銘偉 亦未注意加油通道來車狀況即自加油島步行走下該通道,致 陳鴻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此先撞擊何銘偉倒地,再輾 過何銘偉左腳,使何銘偉因而受有左腳趾閉鎖性骨折傷害。二、案經何銘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鴻義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並輾過告訴人何銘偉



左腳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駛入加油通道時已減速,告訴人沒有看路直接衝過來,且伊 駛入時有加油柱,伊反應時間不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並輾過告訴人左 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108 年5 月27日臺中 市○○○路0 段000 號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37至43頁)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加油站加油通道甚多,員工為服務顧客,時常穿梭、行走於 各加油島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汽、機車駕駛人於駛 入加油島間之加油通道時,均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以便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前於偵訊時先稱:「(是否承認有過失?)有,應該雙 方都有錯。」等語,惟嗣又改稱:「我不覺得自己有錯。」 等情(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自己駕車行為可能有過 失乙節,亦有所認識。而臺中市○○區○○○路0 段○○○ ○○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內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檔案總時間為21秒(畫面顯示時間為 19/05/27 19時42分27秒至19時42分48秒) 畫面顯示時間19/05/27 19 時42分27秒至19/05/27 19 時42 分30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對照卷內資料顯示,畫面所攝者為址設台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加油站,畫面左側為加油站車輛入口, 入口處地面繪製有網狀線,網狀線右側近加油島處地板放 置黑色地墊數塊,車輛自左側進入後,沿畫面中間橫向加 油通道往右行駛離開。畫面由上往下分別有三列橫向加油 島,每座加油島兩側【即加油通道車輛入、出口處】各有 柱子1 根,畫面中間為中列加油島與下列加油島間之車輛 加油通道,畫面中上方為中列加油島,自左而右擺放有加 油機、收銀櫃檯及加油機。)
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27秒至19時42分28秒 告訴人自畫面中間之汽機車加油通道中間,往畫面中上方 之中列加油島左側加油機及收銀櫃臺間行走。
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29秒至19時42分39秒



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29秒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畫面左 上角道路顯示右轉方向燈右轉進入加油站並持續前行,畫 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33秒時告訴人走上中列加油島左側加 油機與收銀櫃檯間之位置,並右上半身往右探身進入收銀 櫃臺。被告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34秒時左轉駛往 中列加油島旁之加油通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36秒 被告車輛後輪壓上畫面左側黑色地墊,車身尚未轉正(車 頭仍略偏右),直行行駛於中列加油島旁加油通道,被告 自進入加油站起至駛入加油通道未有明顯減速情形。畫面 顯示時間19時42分37秒時告訴人自加油櫃台旁直接向右轉 身,身體右側正對鏡頭,右腳踏下中列加油島旁之加油通 道,被告駕車駛至告訴人右側身旁。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 分37秒時,被告車輛繼續直行而與告訴人重疊,告訴人腰 部以下遭被告車輛前車頭遮蔽,告訴人位置在被告前輪處 ,告訴人身體轉正並微向前傾,並以右手掌碰觸被告引擎 蓋。被告車輛持續前進至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38秒停止 ,車頭仍偏右,告訴人身體向前傾後往左側(即畫面右方 )跌倒,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39秒時摔倒在地。 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40秒至19 時42分47秒 中列加油島上加油站3 名員工至告訴人身側查看狀況,畫 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43秒3 名員工均伸出右手指揮被告車 輛倒退,被告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42分46秒開緩慢倒 退,告訴人仍跌坐在地,身體向腿部微傾。」(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被告車輛撞擊並輾壓告 訴人之詳細畫面,然於19時42分37秒時,被告車輛直行而與 自中列加油島收銀機櫃檯旁轉身走下加油通道之告訴人重疊 ,告訴人前傾至被告車輛引擎蓋,被告車輛並於19時42分38 秒靜止,嗣加油站員工更指揮被告倒車,是由在場人之動作 、反應可知,被告車輛乃於19時42分37秒時撞擊告訴人並輾 壓告訴人左腳。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監視器所攝得之加 油島有3 列,被告雖係左轉進入中列加油島旁之加油通道, 因柱子遮擋而無法查知其左側該列加油島之配置,惟三列加 油島之配置相差無幾,被告自得由其右側(即畫面下方)未 遭遮蔽視線之加油島之設置方式推知中列加油島之配置,而 可知悉柱子後方即為人員可進出之位置,應減速慢行。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你有沒有注意到有人從加油島下來?) 告訴人的位子有柱子,我視線有死角。」等語(見偵卷第64 頁),足徵被告知悉其視線遭柱子遮蔽而有死角,是駕駛人 為避免因視線死角而不慎撞傷行人,更應減緩速度,至視線 未被遮蔽並確認無人通行後始繼續前進,方屬應當。然被告



於19時42分29秒時駕車自道路右轉進入加油站,並於19時42 分34秒時左轉駛往中列加油島旁之加油通道,而於19時42分 36秒被告車輛後輪壓上畫面左側黑色地墊,車身尚未轉正( 車頭仍略偏右),駛於中列加油島旁加油通道,至19時42分 37秒撞擊並輾壓告訴人左腳時止,未曾有明顯減速情形,益 徵被告可知前方可能有人行走通過,亦知前方視線遭柱子阻 擋,並有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卻未曾減速,待視線開 闊、清楚並確認無人通行後始通過,致撞擊並輾壓告訴人左 腳,自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雖自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中 列加油島旁之加油櫃台踏下加油通道時,明知隨時可能有車 輛駛入,卻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亦有過失,惟此僅 屬過失比例分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 礙於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成立。足徵被告辯稱:伊已 減速而無過失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鴻義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加油站之加油通道,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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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