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768號
TCDM,109,中簡,76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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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裴宜卿之現金1,900 元 及竊盜被害人郭泰瑾之現金2,500 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 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86號
被 告 鄭宏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0月5 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間某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花朵朵餐廳內,分別徒 手竊取裴宜卿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 00元、郭泰瑾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 逃逸。嗣裴宜卿郭泰瑾發覺現金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宜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裴宜卿、被害人郭泰瑾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共44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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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