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黃慧珍」、「陳建宗」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 網路銀行將詐得之款項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 第17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瀏覽FACEBOOK(臉書)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成年人所登載招募兼職訊 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提供之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宗」之成年人,得悉若提供每1 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張雅涵因需 錢孔急,遂於107 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草湖 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經由交貨 便寄送予所屬兼職公司之詐騙集團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8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浩祥假冒為士林分局員警「陳家龍」,向鄭浩祥佯稱:其 因將帳戶賣給「高」姓之人,惟因該員入監服刑,故將清查 其財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人來電,向鄭浩祥佯稱:因 其帳戶與詐騙集團疑似相關,要求前往臺北市說明案情,如 無法前往,需請員警擔保,才能進行分案云云,並續由「陳 家龍」來電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作為公證人云云,致鄭 浩祥陷於錯誤,於翌( 29) 日12時42分許,至臺東縣○○市 ○○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張雅涵因上開兼職公司向其表示, 因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放在公司車上遭竊,請其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張雅涵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款項, 仍提升其犯意至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利用 網路銀行,分別於同年月29日17時5 分許、17時6 分許、翌 ( 30)日0 時29分許、0 時31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 3 萬元、2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31日 16時許,鄭浩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鄭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浩祥指訴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乙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1日玉山 個( 集中) 字第108000663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嗣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已 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仍應論共同正 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本件被告雖有與「黃慧珍」、「陳建宗」約定提供帳戶即可 獲取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