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玲惠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 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張玲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 行,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 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支票 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9號
被 告 張玲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惠明知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27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係其借予友人佘月
純向佘月純之弟李榮芳周轉之用,並未遺失,因佘月純表示 李榮芳未交付款項且無法聯繫,竟於108年6月19日,在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以上開支票於108年5月2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 前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委由該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轉報警局偵辦不詳之人涉犯侵占罪嫌,而未指 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鍾佳紜自李榮芳收受上開支票後, 於108年6月27日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 由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玲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佘月純、李榮芳、鍾佳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8年7月2日臺票中字第1 08B000220號函、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 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其意在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