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峻發
高睿怡
陳昀曦
李沛盈
蔡銘鴻
吳沛珊
魏少宇
楊凱婷
熊家駿
王啟翔
李睿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909、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拾柒支、電 腦主機拾貳臺、螢幕貳拾叁臺、分享器貳臺、筆記型電腦壹臺 、平板電腦壹臺、教戰守則陸份、隨身碟壹支,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竣發、熊家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睿怡、陳昀曦、李沛盈、蔡銘鴻、吳沛珊、魏少宇、楊凱婷 、王啟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十一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十一人均犯後坦承 不諱,均態度尚佳,被告李睿淵為負責人,且招募員工多人 經營賭博,規模不小,情節最重,被告柯竣發、熊家駿負責 管理庶務或財務,在群體中角色相對較重,除被告李睿淵外 ,其餘被告均屬受僱者,均稱尚未領到薪水,亦即均無任何 所得,被告十一人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均非微,被告 李睿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蔡銘鴻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吳沛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魏少宇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凱婷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熊家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啟翔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高睿怡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柯竣 發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昀曦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李沛盈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67支、電腦主機12臺、螢幕23臺、分享器2 臺、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教戰守則6份、隨身碟1
支,均係被告李睿淵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 睿淵及其他共同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於被告李睿淵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之不 法所得新臺幣20萬2017元,屬被告李睿淵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 告李睿淵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