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96號
TCDM,109,中簡,596,2020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見偵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陳欣禎所管領 之都會時尚男外套1 件、STP 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 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 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都會時尚男外套1 件、STP 全動力汽油系統徹 底清機油2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欣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53頁), 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施學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18日15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 )內,先由商品架上徒手竊取「都會時尚男外套」1 件(PI ERRE BALMAIN牌,尺寸:M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 )。得手後,將衣服標籤取下棄置地上,並將外套穿著上身 。再於不詳時間至汽車用品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STP 全 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 瓶(155 ml,價值合計704 元 )。得手後,藏置在前揭外套口袋內,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經過結帳櫃臺未將上述物品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家樂福中



清店安全經理陳欣禎接獲通報,尾隨施學良至收銀線出口攔 阻之,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都會時尚男外 套」1 件、「STP 全動力汽油系統徹底清」機油2 瓶等物( 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學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試穿外套及將機油 放在口袋等情節,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陳欣禎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查獲警員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