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86號
TCDM,109,中簡,58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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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右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右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聚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聚公司)之董事,且為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應確 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中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賴右 均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向 不知情之友人劉大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8 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將上開借得之100萬元現金連同其 餘資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存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且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崇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崇 光,應予更正)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中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中聚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已收足,尚未 動用等語,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然賴右均於取得該簽證文件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 0分、3分、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3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8 分許,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000元、500,000 元、450,000元、40,000元,共提領995,000元,又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葉宗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宗麟,應予 更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100萬元匯入劉大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劉大成上開借款。賴右均再 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日,檢附中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前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表明中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中聚公司之設立登記, 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26日 ,核准中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右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57號卷(下稱偵卷)第86 頁〉,復有證人葉宗麟劉大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3、83至86頁)在卷可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950號 函送之中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中 聚公司108年3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 見偵卷第45至5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於108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6704號函送之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9至61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於108年5月 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3712號函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現金存入200萬之大額登記資料、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等影 本(見偵卷第63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32號函送之戶名劉 大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 7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 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 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上開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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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