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67號
TCDM,109,中簡,56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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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 「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迄同 年月8日12時45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迄同年月9日1時 25分止」,第8行至第9行關於「記得喔,三天沒入帳,我就 去檢舉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記得噢,三天沒入帳,我 就去檢舉帳號」,第18行關於「我等你告我恐嚇」之記載, 應更正為「我等你提告我恐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之種類不以生命、身體、自由 為限,縱為名譽、財產等事項亦屬之,信用或營業等事項, 亦涵蓋於名譽之概念之中;又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告知未達犯罪程度之惡害,仍然有危及被害人 免於恐懼自由之危險,因此惡害之實現,不以具有違法性及 犯罪性為必要(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第136-137頁) 。經查,被告謝峻弘為告訴人郭世賢所經營「草爺工作室」 之員工,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揚言 將對告訴人之客戶不利,影響告訴人信用及營業之名譽,自 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峻弘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同為新臺幣, 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 內容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如前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雙方雖 因薪資發放問題有糾紛,惟被告不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 妥適處理糾紛,竟以對告訴人之客戶不利,影響告訴人信用 及營業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行為殊有不當 ,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高職 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謝峻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峻弘與其前雇主郭世賢因薪資發 放問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自107年9 月7日23時59分許起,迄同年月8日12時45分止,接續以其在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有:「這單,我卡在 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記得喔 ,三天沒入帳,我就去檢舉帳號,順便提供手機給他查證, 查到都是鎖帳號」、「反正有買家帳號被鎖,你工作室就尷 尬了」、「警察局是你跟我的事情,帳號是客人的事情,我 去,就這樣,自己好自為之,就三天」、「好辣,就這樣, 我不跟你說話了,反正星期一沒收到錢我就去檢舉,順便報 案」、「你錢啥時轉,這帳號啥時給人動,有人動,我就檢 舉這帳號共用,也是被官方鎖。這個月的看你要不要順便處 理,還有2000保金」、「記得喔,我只要被強登到,這帳號 我就檢舉共用,直接去ggc檢舉」、「三天內,全數入帳, 以上我不會去檢舉,我等你告我恐嚇,就這樣」等語等語之 簡訊予郭世賢,而以將客戶遊戲帳號內裝備寶物(奧義)賣 掉及檢舉客戶帳號讓遊戲公司將客戶遊戲帳號遊戲永久封鎖 ,造成客戶永久不能登入上線遊戲,將影響郭世賢所經營「



草爺工作室」之名譽及營業,使郭世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郭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峻弘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郭世賢,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下沒有拿到薪水,當 下很急,但老闆那邊沒有回覆,我覺得這沒有到恐嚇,如果 告訴人有告知過何時要給薪水,我們也不會這樣做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世賢指證及證人林名軒證 述歷歷,並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 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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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