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192、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嗣因江姵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應 更正為「嗣因黃議原之配偶江姵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 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楊雅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係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 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告訴人黃議原承租普通輕型機 車後,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經告訴人陸續以 簡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返還機車,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報案後經警於108年11月5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查獲騎乘系 爭機車之被告,並扣得系爭機車而發還告訴人,其侵占該機 車之期間、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偵訊 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見27192號偵卷第55 頁),被告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92號
108年度偵字第34056號
被 告 楊雅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60之5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棟5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程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黃議原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機車出租行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出租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雙方原約 定租期2日,租期至同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每日租金250元 ;嗣前開租約到期後,楊雅程復以每日300元之租金,向 上開出租行續租同台機車直至同年6月19日。詎楊雅程明知 同年6月19日租約到期即應將機車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予
上開出租行。嗣上開租車行於同年7月10日、16日及18日即 租約到期後陸續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促楊雅程儘速還車,惟 楊雅程均置之不理而未返還上開機車且聯絡無著。嗣因江姵 樺於同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而楊雅程於同年11月5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因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 車1部(已發還予黃議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委由江姵 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程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於上 開時、地向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前開機車1輛,且前開出租 行確有於租約到期後以簡訊催促其儘速還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我因沒有錢繳納租金,所以不敢 將該部機車牽回返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議原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擷圖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等件附 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 查,被告於108年7月間即已收到上開出租行之簡訊通知要求 其儘速返還車輛,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直至同年11月 尚在騎乘該車,而遭警方查獲,顯見被告在前開期間將上開 機車拒不返還而占為己有並據以使用,足認被告具易持有為 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