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文安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罪 ,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 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電動自行車係告訴人張銀寶所有,竟 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電動自行車車價(見本院卷第19頁 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狀態繼續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侵占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車價,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告訴人 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林文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3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6日執行期滿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8年7月16日下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電動自行車租賃車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張銀寶 承租鉛酸電池電動自行車1部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7月16日16時30分起至同年9月16日16時30分止,共計2個 月。林文安當日取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本應按期支付張銀寶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惟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且至租賃 期限屆滿後竟拒不歸還並出借予他人,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繼 續使用至今。
二、案經張銀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銀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影本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 可查,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裁量是否 予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犯行而未據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