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42號
TCDM,109,中簡,54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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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器壹個、電動工具壹組、太陽眼鏡壹副、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 ,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95年間曾犯強盜致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減刑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27日假釋出 獄,並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譴責,本件所竊 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700元,情節非重,對告訴人張朝祥 所造成之損害亦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車用導航器1個、電動工 具1組、太陽眼鏡1副、隨身碟1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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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