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35號
TCDM,109,中簡,53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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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献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送鑑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08090001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吸食器內殘留之毒 品完全析離,自應將該吸食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献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彬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持有之。嗣其因另起 販毒案件,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拘提,得其 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2號房之居所 後,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献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吸食器 內殘渣經溶洗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於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4 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因檢出濃度過低,呈安非他命類 陰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 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 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 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余源嶸 ,此觀警詢中警方係直接提示被告與余源嶸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詢問被告等情自明,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始破獲毒品來 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沾附之吸食器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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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