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33號
TCDM,109,中簡,533,2020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稱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承學透過手機撥 打至遠傳電信之語音繳費電話系統時,將告訴人林峻祐向「 中華郵政」申辦之具刷卡功能之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輸入 前述系統,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表 示願以前述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180 元之意思,並 以該等電磁紀錄向遠傳電信行使,而上開其所輸入系統資料 ,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電磁紀錄,向「中華郵政」 表示願以支付3,180 元而免除被告對遠傳電信債務之意思, 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欲免除該債務之意思, 因而與被告為使用金融卡之交易,使被告因而獲有上開債務 免除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五、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且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知端正 行止,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擅自取得同袍 弟兄之金融卡資料而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 人及中華郵政之權益,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六、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3,180 元 ,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私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91號
被 告 謝承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學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北大營區」寢室內,見室友林峻祐之錢 包放置於桌上,明知未得林峻祐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竟擅 自自林峻祐之錢包內取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具刷卡功能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基於對電腦相關設備詐 騙之犯意,透過手機撥打遠傳電信之語音繳費電話後,輸入 上揭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而以語音繳費之方式,盜刷上 開林峻祐之信用卡以繳交謝承學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自108 年5 月至7 月間之電信帳單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180元。嗣因林峻祐收到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 ,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峻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學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 確,復有交易明細對帳單電子檔列印單、消費通知簡訊、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明細單、108 年6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上揭門號申登人資料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造信 用卡付費紀錄以繳交自己之電信費用,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 號 、108 年度沙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法律適用均同)。被 告並無入侵他人之電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80元 應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