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485號
TCDM,109,中簡,48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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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盤及涼麵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牌照號 碼161-NVS 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已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烤鴨1盤及涼麵2盒,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35351號
被 告 簡青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0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之機車停車位,竊取張沁寧放在其牌照號碼00 0-NVS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之烤鴨1盤、涼麵2盒,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吃畢。嗣張沁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沁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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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