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448號
TCDM,109,中簡,44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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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哲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郵局等提款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及「並取出現金600 元 後」之記載,應分別變更為「郵局等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並取出現金500 元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何駿昆不慎將皮包及其內財 物遺忘在超商櫃臺,但依據超商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告訴人遺忘皮包後,其實仍在超商外座椅區休憩(見偵字 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未遠離,皮包只是一時脫離告訴 人之持有,即遭被告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本案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解。(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有600 元並遭被告侵占( 見偵卷第21頁),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只拿走皮夾內的現金 500 元(見偵卷第16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皮 夾內之現金確實有600 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侵占皮夾內之現金500 元。此部分已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 ,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險卡、汽車駕駛執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郵局 等提款卡等物,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5505號
被 告 莊孟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哲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何駿昆將所有之 皮夾(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等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提款卡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遺忘在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加以侵占 入己,並取出現金600 元後,在不詳地點,丟棄該皮夾及其 他財物。嗣經何駿昆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何駿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何駿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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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