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9號
TCDM,109,中簡,33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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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中簡字第3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網路ATM 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3頁)、玉山銀行107 年11月9 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70055870號函文暨附件(見警卷第325 、327 頁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文暨附件(見警卷第331 至339 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巫政憲單純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 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經本院分別以①105 年度豐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②104 年度豐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104 年 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④105 年度 中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又上開第1 至 4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復於107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



院以⑤107 年度豐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第1 至5 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前科眾多,另亦 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 復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巫政憲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不法利益,竟向 不知情之友人拿取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甘冒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風險,輕率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 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 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 ,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 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 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賺取7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5 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巫政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14日,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展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其向遠 傳電信之東勢豐勢門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旋將前開 門號之SIM 卡,在某萊爾富超商,以7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洋龍」之人,提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白洋龍」於取得巫政 憲所提供之被告上開門號SIM 卡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平臺帳號「kass161mm 」,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帳號「kass161mm 」於蝦皮購物平臺向陳健泰 (另移轉管轄)所屬之帳號「hibow1234 」購買價值1 萬0, 67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7 日 晚間6 時2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石宜巧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石宜巧之信用卡卡號被設定為網購經 銷商,每個月會扣款1 萬多元,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關閉個資等語,致石宜巧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8 分許,匯款1 萬0,670 元至陳健泰所 有之虛擬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石 宜巧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石宜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石宜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柯展翔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 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申辦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96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購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洋龍」之人,顯有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 犯詐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取之代價7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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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