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3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媚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慧媚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永侑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從事 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金屬 表面處理業」。其明知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 治排放許可,逕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7 年1 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7659號函 所附之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產 出廢水製程)並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顏慧媚並 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函文暨所附裁處書,先於108 年2 月 中旬在上址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犯意,自108 年3 月1 日起迄至同年8 月23日查獲止,在上 址廠房內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水至 地面水體,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於108 年8 月23日派員至上址廠房稽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七總隊第三分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慧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永侑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7659號 函暨執行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2611號函暨 所附108 年6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通報案件資訊、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6 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 年8 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9557號函暨所附108 年8
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通報案件資訊、現場照片6 幀在卷 可稽(見他卷7049號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43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為91年5 月22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 項所明文,又現行法第36條第5 項更規定負責人或監 督策劃人員,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規定之立法形 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指事業本身。而所謂之 「事業」,依同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 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等多種。是本案被告既為「永侑企 業社」之事業負責人,該企業社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 為業務之獨資商號,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金屬表面 處理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其業據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業於107 年1 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76 5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全部停工(產出廢水製程),然仍 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後,又於108 年3 月起排 放廢水,永侑企業社未遵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被告 既為該企業社負責人,依法應予負責。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 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 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 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 訊問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自 得依法變更其聲請法條加以審理。
(二)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於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 8 月23日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 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永侑企業社」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 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而逕自將事業廢水排放置地面水體, 造成環境之污染,甚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 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將水污染防治成本轉 嫁外部,由社會大眾承擔環境惡果,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為之,顯係漠視法律及政府 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現已改進完成,並提出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3頁), 且排放地點為其所有之農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08 年 9 月23日調查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環境保護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 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為永侑企業社 負責人,其於收受停工通知後,本應依法全部停工,然其未 依規定而仍於上揭時間持續營業,是該期間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業之營業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以永侑企業社於108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營利所得總計為 81萬1481元,有永業企業社營業所得計算表1 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前述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 成本、利潤之原則,則被告知悉停工處分後,仍繼續營業, 是該段期間之營業所得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全部沒收。 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就被告上揭時間節省之廢水處理 費用提出估算金額為38萬5772元,然既已就被告因違反停工 命令而於期間營業所得全部沒收,堪認業已將原應支出於處 理廢水之費用一併沒收,如另沒收廢水處理費用,無異係對 被告造成雙重沒收,形同對被告處罰,而踰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第36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