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號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 妨害婚姻案件,本案則係傷害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雙方糾紛,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李沄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沄蓁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6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大光街,因故與邱嬿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邱嬿萍,致邱嬿萍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之傷害。二、案經邱嬿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嬿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院108年6 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