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144號
TPAA,89,判,1144,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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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訴字
第○八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同」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豆漿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然而,如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者,應無使公眾誤認其為驗證標記之虞。茲說明系爭「同」商標之設計源由:㈠原告乃黃慶同之子。㈡黃慶同二十八歲時,因生活拮倨,向豆花師學功夫以賣豆花為生。由於其勤於生意,又不斷改良豆花口味,六、七年後,人人稱認他的推車豆花為「同」豆花,故系爭商標係源自其名,他的「同」豆花已為家喻戶曉的點心。一般的豆花多半摻有洋菜粉,而黃慶同的純豆花,全以黃豆製造,加上極少量的石膏粉、地瓜粉和適量砂糖,入口「細嫩又Q」,吃過他賣的豆花顧客幾乎都會再來品嚐,而且「呷好道相報」。二十三年來黃慶同賣豆花的足跡在安平區街道,不知走過多少回,從石門國小附近的自宅到現在安北路的兩家店面,資慶同的「同」純豆花已打下相當知名度。於民國八十三黃慶同開店,以其同名之「同」為商號及商品名稱,開設「同」字號豆花,為此品嚐黃慶同的純豆花二十幾年的九十八高齡書法家朱玖瑩,送一幅對聯「豆餚傳世久,花育四方人」,再寫唐詩送他「蒼蒼竹木寺」,小店深具文藝氣息,每天高朋滿座。舉證無混淆誤認之虞又有利事證:檢呈系爭「同」商標於豆花商品上之使用名片等物品、地方人士贈致營業匾額,其「同」字使用皆是商標使用之形態,及附呈報章、書籍之報導(府城小吃品味叢書),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中央日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中華日報、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民生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民眾日報、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民生報、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民生報之報導、台南市議會議長致贈簽名美鈔嘉許「同豆花」產品作為留念。多年來一直不斷有公司、團體等以電話外送的或慕名「同」豆花而親自到店消費人潮擁塞,生意蒸蒸日上,實可謂一般消費者已認識「同」豆花係原告及黃慶同豆花之表徵,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係商品品質之保證而誤購之情形。然而,之前原告與其父均無商標概念,不知應申請商標,直至商標代理人之解說後始有其認識,故原告之父親方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一般小吃食品業者大都喜歡以商標申請人之姓氏或名字或加



上地名作為商品之標誌,即如註冊第七八一六七三號「郭慶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豆湯商品,郭乃是申請人之姓氏、而慶中則是營業地址,亦為被告核准註冊在案,懇請各審查委員能依消費市場上實際情形予以考量審查。原處分及原決定皆稱「同」豆花商標近似於度量衡器之驗證標記,惟查,度量衡驗證標記係使用於度量衡器具,而豆花屬食品,食品之驗證標記則是GMP及CNS,故系爭「同」商標使用於豆花商品及其實際使用之樣態觀之,實無會致使消費者誤認係商品品資之保證而誤購。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同」字商標,近似於公制度量衡器之「同」字驗證標記,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豆花、米漿、豆漿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復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並與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豆漿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同」商標圖樣近似於同之驗證標記,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以事實欄所載訴稱:其父規黃慶同於二十八歲習得豆花製法後,不斷改良Q味,於安平地區其相當知名度後,於八十三年間設「同」字號豆花店,系爭「同」商標經長期使用,並經地方人士致贈扁額及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已具特別顯著性,無使消費者誤認為度量衡驗證標記之虞云云,並檢具相關報章雜誌等資料影本為據。惟查,驗證標記係指產品合於國家標準規定所發給之品質保證標記,系爭「同」商標圖樣上之同字近似於公制度量衡器之同字驗證標記,尚非得因原告之使用而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驗證標記與系爭商標之混淆誤認,況被告亦非以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為核駁依據,至所舉註冊第七八一六七三號「郭慶中」商標,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姜 仁 脩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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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