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9年度,29號
TCDM,109,中原交簡,2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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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前科 部分更正為「107年5月6日(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 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再次於 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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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