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9年度,27號
TCDM,109,中原交簡,2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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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琳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琳崴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軍功路 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迄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與 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顯有酒容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發覺蘇琳崴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當場測 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1.14MG/L),而查獲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琳崴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1至24、61、6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25、27、31、3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於104 年間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該緩起 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於105 年9 月17日確



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衡以, 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 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 查(速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其他參與交 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 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1.14MG/L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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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