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759號
TCDM,109,中交簡,7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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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33毫克,情節非重,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 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 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速偵 卷第25頁筆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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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